(2016)粤078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伟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68号原告刘伟赞,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63X。委托代理人刘扬智,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组织机构代码:73907175-5。负责人尹晓强,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斌。被告王海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115。原告刘伟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灿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赞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斌、被告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赞诉称:2015年7月12日,王海军驾驶豫Q×××××轻型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由百合镇往赤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75线5Km路段时,王海军驾车驶过左侧路面超车时,与对向刘伟赞驾驶的粤J×××××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伟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50日,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全休3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3000元。出院后,2015年11月9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项9级和二项10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9251.83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5000元;4、护理陪人费100×50=5000元;5、误工费5617÷30×119=13865元;6、残疾赔偿金30192.90×20×22%=132848.76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9、手提电脑14寸显示屏500元;10、物品鉴定费150元;11、车辆损失3000元;12、车损鉴定费300元;13、拖车费100元;14、现场清理费50元;15、车辆停放费445元;16、事故解检费180元;17、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情支持。合计256190.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6190.59元(256190.59-120000)。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王海军已垫付12000元。综上,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234190.5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4190.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伟赞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责任。3、病历1本、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住院天数、陪护人、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9级、两个10级伤残,以及花费的鉴定费。5、人员参保历史查询5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公司的印章)1份2页(第三页和第五页)、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7页、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并且已在城镇购买房屋以及工作收入的情况。6、行驶证复印件1份、物品损失报告和鉴定表1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价格鉴定表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物品损失和车辆损失,鉴定费。7、发票2份,证明拖车费、现场清理费、车辆停放费、事故解检费。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海军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9、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与王海军驾驶的豫Q×××××轻型货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合理诉请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被保车辆以及驾驶证按时年审的情况下,在车辆符合装载规定的情况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评估费、鉴定费、道路清理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海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已经垫付了14000元。被告王海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纸条1份,证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医疗发票,不应当计算,而且应当扣除对自费药的部分,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到天地方正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同意,单方进行鉴定,我方不认同鉴定的结果,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劳动合同和人员参保历史明细的单位是不一致的,而且收入方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显示,银行流水并没有显示工资收入,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所以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购买房产并不能证明是在该房产内居住,对证据6的行驶证没有异议,物品损失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中显示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并没有提及其他损失,所以对手提电脑显示屏的损失是否本次事故造成的存在异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价格鉴定表是原告单方面进行委托鉴定,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对损失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定,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的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海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对被告王海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中的物品损失报告和鉴定表、鉴定费票据,证据7中的现场清理费外),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对部分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提供证据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中的物品损失报告和鉴定表所涉的物品,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查明原告有车上财物受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物品损失报告及相应的鉴定费票据;该项证据中的另1份鉴定费票据是票据,并非发票,并已注明不作发票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以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中的现场清理费不属于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9日时35分,王海军驾驶豫Q×××××轻型货车由百合镇往赤坎镇方向行驶至S275线5Km路段驶过左侧路面超车时,与对向刘伟赞驾驶的粤J×××××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伟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王海军驾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可能的情形之下超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刘伟赞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王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12日,刘伟赞因车祸致伤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侧顶叶脑裂伤并散在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桡尺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血胸,右侧气胸,右侧两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牙冠折断。至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50天,用去门诊医疗费(个人缴费)589.50元,住院医疗费(个人缴费)64015元,门诊随诊及全休3个月,一年后行取内固定费用约13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5年9月2日、11日,10月7日、9日、17日,12月8日,原告又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个人缴费)4983.83元。2015年10月28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刘伟赞委托,要求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程序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并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伟赞在2015年7月12日事故中所致的损伤主要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并散在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血胸,右侧气胸,双侧第1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牙冠折断。结合其入院查体所见及各项相关检查分析,上述诊断成立,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伟赞颅脑损伤及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Ⅸ级伤残(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伟赞上述损伤与2015年7月1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伟赞的伤残程度属一项Ⅸ级伤残(九级伤残)和二项X级伤残(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4日,刘伟赞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刘伟赞从2005年6月至2015年2月,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开平石油分公司、江门市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参加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商保险、基本养老的保险。2015年3月31日,刘伟赞与广州市番禺区大川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共18个月,刘伟赞的工资共98260.08元,平均月工资为5458.89元(98260.08÷18)。粤房地权证开平(2014)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是刘伟赞,2014年购买,房屋坐落开平市。粤J×××××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刘伟赞。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受刘伟赞委托,对受损的粤J×××××摩托车以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7月12日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一、车辆需修理项目共2项,需更换项目共23项。二、修复项目价值为4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26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00元(是票据,不是发票)。2015年10月8日,原告刘伟赞向开平市誉弘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粤J×××××摩托车的拖车费100元、现场清理费50元、车辆停放费445元、事故解检费180元、照相费15元(无诉赔)。2015年5月1日,王海军为豫Q×××××轻型货车向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日24时止。2015年6月23日,王海军为豫Q×××××轻型货车向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商业险。责任限额: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海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以本案事故造成其损失合计256190.59元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4190.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2280元,赔偿总数额是242605.29元(应是242605.59元)【本院注:原告变更后的损失总额为264605.59元,242605.59元中已减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王海军垫付的12000元。264605.59-10000-12000=242605.59】。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42605.59元。【本院注:122000元中未减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142605.59元中未减除王海军垫付的12000元(该金额是原告起诉时的金额,庭审查明是14000元)。减除后的金额是242605.59元(122000-10000+142605.59-12000),该金额是原告庭审中变更的“赔偿总数额是242605.59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海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伟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海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伟赞不负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王海军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赔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拖车费、车辆停放费、事故解检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赔的医疗费69251.83元。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对诉请提供了开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至8月31日,9月2日、11日,10月7日、9日、17日,12月8日在该院门诊、住院治疗,以及用去门诊医疗费5573.33元、住院医疗费640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的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自费用药的事实,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用去的医疗费为69588.33元(5573.33+64015),但原告只诉赔69251.83元,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其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海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000元。对于原告诉赔的后续医疗费13000元。原告对诉请提供的开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一年后行取内固定费用约13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表示后续医疗费没有医疗发票,不应当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手术取内固定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赔的后续医疗费13000元。对于原告诉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对诉请提供了开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至8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其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护理费5000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对诉请提供了开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至8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其按每天100元计赔护理费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认为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赔的误工费2228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对诉请提供了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产证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和从事销售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以月工资5617元计赔误工费不当,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18个月工资共98260.08元,平均每月为98260.08÷18=5458.89元,应按该月工资额计赔。虽然该金额已超过个税起征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缴纳个税凭证,但未超过《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度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1763元(71763÷12=5980.25元)或零售业70191元(70191÷12=5849.25)的范围。原告是2015年11月9日定残,从本案发生的2015年7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8日,时间共119日(不含事故发生日)。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购买房产并不能证明是在该房产内居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在城镇居住和有工资收入的事实,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赔的误工费为21653.24元(5458.89÷30×119)。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一项Ⅸ级伤残、二项X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0元和按22%的比例计赔残疾赔偿金有理。原告于1986年10月6日出生,自定残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满29周岁,赔偿年限20年。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认为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鉴定,不认同鉴定的结果,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既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赔的残疾赔偿金为132848.76元(30192.90×20×22%)。对于原告诉赔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在医疗机构不能确定其伤害程度的情况下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是对其伤害程度的确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赔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对诉请提供了开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至8月31日,9月2日、11日,10月7日、9日、17日,12月8日该院门诊、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车票,但其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伤残鉴定的过程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其诉赔交通费合理,但过高,本院行使酌情权,支持原告诉赔的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诉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王海军的行为造成原告一项Ⅸ级伤残、二项X级伤残,后果严重,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且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而要求赔偿的10000元也在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300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停放费445元、事故解检费180元。原告对诉请提供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粤J×××××摩托车受损而支付了拖车费100元、车辆停放费445元、事故解检费180元等损失,这些费用应属于车辆施救和防止或者减少受损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经鉴定受损的粤J×××××摩托车修复、更换零件的费用3000元,应属于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而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车辆进行鉴定,也是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采信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不予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赔的财产损失为3725元。对于原告诉赔的车损鉴定费300元。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其已表示不予认可价格鉴定报告,且原告对其诉请提供的是票据,并非发票,并已注明不作发票使用。要知道,通过开具发票是国家税收的一种方式,如果法院以判决支持应当开具发票而只凭非发票类票据诉请的费用,有可能形同支持偷逃税收。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赔的车损鉴定费300元。原告可以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赔的手提电脑14寸显示屏500元和物品鉴定费150元。原告对诉请虽提供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查明原告有车上物品受损的事实,且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对此也有异议。因此,原告诉赔手提电脑损失500元和鉴定费1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现场清理费50元。现场清理费虽是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但不属于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251.83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1653.24元、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3725元,合计262778.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海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000元。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是豫Q×××××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诉赔的医疗费69251.83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共87251.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刘伟赞,超出部分的77251.83元(87251.83-10000)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赔的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1653.24元、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718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刘伟赞,超出部分的61802元(171802-110000)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37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刘伟赞,超出部分的1725元(3725-2000)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三项合计122000元(10000+110000+2000),减除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实应赔偿112000元(122000-10000)。王海军是豫Q×××××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负全责,王海军为豫Q×××××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依双方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140778.83元(77251.83+61802+1725)或(262778.83-122000)或(262778.83-10000-110000-200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40778.83元给原告刘伟赞。减除王海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000元,实应赔偿126778.83元(140778.83-1400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与被告王海军共同赔偿的问题。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被告王海军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豫Q×××××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是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在本案中它是被告,而且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败诉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该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刘伟赞。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6778.83元给原告刘伟赞。三、驳回原告刘伟赞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伟赞负担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灿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启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