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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开设赌场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绰号“铁标”),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衡阳市。2010年2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同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辩护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椿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帆、人民陪审员崔新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胡素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为非法获利,2014年11月,与唐某等人在衡阳市珠晖区东江丽景10号门面内共同开设电游赌博厅,其内共摆放两台电游赌博机,具有退分、退币赌博功能。赌客通过充现金兑换分数进行“打鱼”游戏,游戏结束后按剩余分数退现金。通过这种方式组织宋某、赵某等人参与赌博,雇佣倪某等人为参赌人员上分。蒋某主要负责上晚班和技术维修,占有游戏厅股份。2014年11月7日至28日,该赌场应获利30余万元,其中赌客欠债12万余元,开支5万余元(蒋某从中支取1.58万元、唐某支取1.5万余元),送分8万余元,盈余4万余元。2014年11月29日凌晨,珠晖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在赌场内将蒋某及十余参与赌博人员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辩称只是负责在赌场上晚班以及技术维修,不是主犯,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素珍辩称被告人蒋某没有出资开设电游赌博厅,且没有参与分红,不构成本案主犯;蒋某在电游赌博厅负责上晚班及技术维修,没有领取高额工资,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蒋某家境不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为非法获利,于2014年11月7日,与同案人唐某(在逃)等人,在衡阳市珠晖区东江丽景10号门面内共同开设电游赌博厅。其中,该电游赌博厅场地,由唐某与他人负责租赁,且唐某购置了两台电游赌博机,一台是鳄鱼电游赌博机,另一台是99炮双头鲨电游赌博机,具有退分、退币赌博功能。参赌人员通过充现金兑换分数进行“打鱼”游戏,游戏结束后按剩余分数退现金。电游赌博厅雇佣倪某等人为参赌人员上分,宋某、赵某等人参与赌博。蒋某主要负责上晚班和技术维修,同时,唐某安排其游戏厅股份,并承诺每月支付五千元工资。2014年11月7日至28日,该电游赌博厅应获利30余万元,其中赌客欠债12万余元,开支5万余元(蒋某从中支取1.4万元、唐某支取1.41万余元),送分8万余元,实际盈余4万余元。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在珠晖区东江丽景10号门面的电游赌博厅内将蒋某及十余参与赌博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证据证实:1、电游赌博厅日记表、总结表,证明该赌场日常经营及盈利情况。2、证人宋某、陈某、傅某、赵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五人经常在珠晖区东江丽景10号门面的电游赌博厅内赌博,该电游赌博厅是由“铁标”(指被告人蒋某)和“小四”(指同案人唐某)开设的。2014年11月29日,五人在该电游赌博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证人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蒋某的女朋友,珠晖区东江丽景10号门面的电游赌博厅系蒋某及唐某等人开设,其平时在该电游赌博厅帮忙。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其与蒋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珠晖区东江丽景10号门面的电游赌博厅上晚班,主要负责给参赌人员上分。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将珠晖区东江丽景10号门面,以每月800元的价格转租给敖某。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4年11月7日与同案人唐某等人,在珠晖区东江丽景10号门面内共同开设电游赌博厅。参赌人员通过充现金兑换分数进行“打鱼”游戏,游戏结束后按剩余分数退现金。电游赌博厅雇佣倪某等人为参赌人员上分,宋某、赵某等人参与赌博。其主要负责上晚班和技术维修,由唐某安排其游戏厅股份,并承诺每月可领取五千元工资。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在电游赌博厅被公安机关抓获。7、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蒋某、宋某、延某、莫某在公安机关准备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指证照片中系被告人蒋某及同案人唐某等的过程。8、现场方位示意图、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开设的电游赌博厅的现场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电游机主板、电脑液晶显示屏、海康威视监视器主机、HUAWEI手机及记账本进行扣押的情况。10、租赁合同,证明莫某从房东万老板处,以每月600元的价格租赁珠晖区东江丽景10号门面。11、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过多次蹲点,未能将唐某及敖某传唤到案的情况。12、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延某、倪某、陈某、傅某、赵某、王某某等六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以及六人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13、被告人蒋某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2月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同年2月14日刑满释放。14、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抓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与他人纠合一起,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多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欠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胡素珍辩称被告人蒋某不构成本案主犯以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不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被告人蒋某明知同案人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且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椿岚代理审判员  周 帆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三、关于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