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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白吉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白吉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住所地邹城市岗山路93号。法定代表人:李鲁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吉河,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白吉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吉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1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共计欠款936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及费用合计9364.33元,并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吉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白吉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所持的62×××51信用卡交易记录及逾期情况。三、催收记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预留的联系人催促还款。四、《催收通知书》、《逾期还款清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单位向被告催款,并向其送达了书面催款通知,同时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共计欠款936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白吉河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邮政银行申领卡号为62×××51信用卡,白吉河在申请表上签名,并抄录以下文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白吉河领取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至2015年11月11日,白吉河尚欠邮政银行本息合计9364.33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逾期还款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白吉河向邮政银行申领信用卡,书面承诺遵守领用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规定,其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白吉河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邮政银行要求白吉河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邮政银行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吉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欠款本息936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吉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