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师红与郭琳莺、林少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师红,郭琳莺,林少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0号原告肖师红,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朱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琳莺,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少白,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肖师红与被告郭琳莺、林少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师红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朱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琳莺、林少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师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25日,被告郭琳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按季结息。现虽经原告催讨,被告郭琳莺却拒不偿还,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郭琳莺与被告林少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1998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郭琳莺、林少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5日,被告郭琳莺出具给原告肖师红《借条》一份,内容为:“兹肖师红暂借人民币合计陆万元正按月息壹点伍分计息按季结息.借款人:郭琳莺98年8月25日”。2016年1月4日,原告以经催讨被告郭琳莺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琳莺与被告林少白于198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师红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琳莺向原告肖师红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郭琳莺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郭琳莺支付借款自1998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郭琳莺与被告林少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少白和被告郭琳莺共同偿还,即原告要求被告林少白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郭琳莺、林少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琳莺、林少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师红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1998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4元,由被告郭琳莺、林少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无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