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桂1002民初1001号原告谭某甲,务工,(A)。委托代理人黄瀚乾,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农民。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金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瀚乾、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儿子谭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抚养至今。因被告工作及生活不稳定,无法保障儿子的生活要求,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要求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抚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谭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享有儿子谭某乙的监护权和抚养权。被告梁某辩称,由于我工作及生活不稳定,经济来源和收入亦不稳定,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及教育,我同意儿子谭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享有儿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在广东省××市××一子,取名谭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并抚养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儿子谭某乙不利于由被告抚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儿子谭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享有儿子谭某乙的监护权和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梁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被告梁某无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原、被告生育儿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梁某自愿放弃儿子谭某乙的抚养权,故原告请求抚养儿子谭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梁某所非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谭某甲抚养及监护,由原告谭某甲自行承担儿子谭某乙抚育费至其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靖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蒙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