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3185李成学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3185号原告李成学。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限办公使用)。法定代表人洪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广乐牌海带笋丝一包。原告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食品,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9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涉案产品只是存在标签标识错误,该标签也不构成产品缺陷;三、原告系明显知道涉案产品存在标签问题,且在同一时间反复在被告处购买并于标签上的问题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四、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供了符合消费者正常需求的产品,被告仅应承担退货或损害赔偿义务,而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广乐牌海带笋丝一包,支付货款2.9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制造商为四川彭州广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净含量为80克,条码号为6907476490806,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116010559。原告主张上述生产许可证对应的产品范围为蔬菜制品,而涉案产品为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调味品),故涉案产品存在无证生产或超过食品生产许可的范围进行生产的情形,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质量标准。再查,四川彭州广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取得编号为QS510116010559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对应的产品种类系“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渍食用菌)】”。另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7年1月发布)显示,海带丝并不属于“蔬菜制品”类,而属于“其他水产加工品”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和包装要求的货物。根据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产品或者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属实,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等质量标志。被告作为食品产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和包装等均具有审查义务。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冒用其他食品种类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9元并赔偿5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学退还货款人民币2.9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