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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田红与吴晓东、许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吴晓东,许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852号原告田红,居民。被告吴晓东,居民。被告许文英,原告田红诉被告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田红的申请,追加许文英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东、许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诉称,2014年7月3日,高伟向田红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2015年7月3日前还款,高伟又将该款出借给吴晓东。高伟于2015年2月18日去世,吴晓东于2015年2月27日重新立据给田红,并承诺2015年7月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许文英与吴晓东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东、许文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东、许文英于2004年11月3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被告吴晓东向原告田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田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1.5%,期限等2015年7月3日前归还,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吴晓东在出具借据后,至今未向原告田红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红与被告吴晓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吴晓东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吴晓东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田红要求被告吴晓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文英与被告吴晓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晓东、许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文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东、许文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田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吴晓东、许文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