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鹿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298号罪犯鹿阳,男,汉族,中专文化,1984年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鹿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7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鹿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鹿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鹿阳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交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鹿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涉毒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鹿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