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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秀卿与刘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卿,刘生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07号原告陈秀卿,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刘生庆,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原告陈秀卿与被告刘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夏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卿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5400元,合计人民币354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4800元。被告刘生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刘生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刘生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4800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348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刘生庆出具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卿与被告刘生庆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生庆应当偿还借款。原告陈秀卿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生庆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4800元,合计人民币348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生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陈秀卿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4800元,合计人民币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刘生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夏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