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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越明与张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越明,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92号申请执行人胡越明。被执行人张良。原告胡越明诉被告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张良应归还给原告胡越明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良下落不明,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