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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青松、李晓红与张海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李晓红,张海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90号原告王青松,男,现住通辽市库伦旗。原告李晓红,女,现住通辽市库伦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舰,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青松、李晓红诉被告张海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二原告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将此款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此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603.92元,共计31603.9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海舰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青松、李晓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付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