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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司机。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郝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街山西崇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趁办公室管理员白某不注意,将公司库房钥匙盗走后,多次将放于该公司办公楼三层库房内的茅台酒共计92瓶(53%,500ml)盗走。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共计64800元。现被告人郝某亲属已将被盗物品等额现金退还被害单某,2015年11月28日山西省崇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郝某实施盗窃后,将盗得的茅台酒销赃于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某的��案材料及单某工作人员的陈述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回收烟酒广告照片、茅台酒价格鉴定申请书、茅台酒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现场照片、销赃通话记录、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代为退赔了被害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单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任宝中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