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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利洪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洪,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达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陈利洪,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仕勇,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瑶,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曾达元,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原告陈利洪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基于广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曾达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永志,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勇、严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洪诉称,广宇公司承建成都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远达公司)项下的祥福商都安置房工程,曾达元是广宇公司的代理人,2010年1月6日,曾达元与原告签订《祥福商都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关工程。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327145.8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从2010年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000元,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18154.8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8154.8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9.6%/年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宇公司辩称,广宇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曾达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据无广宇公司印章,也无曾达元签名,结算无效,案涉项目为政府工程,还没有进行审计,最终应以审计结论为准;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其主张违约金无依据。综上,广宇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曾达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曾达元陈述案涉工程是其挂靠广宇公司承建;祥福商都二标段铝合金百叶窗工程由原告陈利洪完成,但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应该以审计结论为准,经与审计部门核实,原告完成的方量为1778.36平方米;吴安元系曾达元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有时曾达元忙不过来,吴安元就帮着曾达元在现场管理。经审理查明,广宇公司承建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的“祥福商都”农村安置房工程(下称祥福商都工程)。2009年11月5日,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广宇成都分公司)与曾达元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广宇成都分公司将祥福商都工程的土建、水电承包给曾达元,曾达元向广宇成都分公司交纳管理费40万元,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曾达元自行承担。2010年1月16日,曾达元以广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陈利洪签订《祥福商都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陈利洪分包祥福商都铝合金百叶窗项目;单价每平方145元,按实际平方结算;安装完每栋楼,按每栋楼的6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2010年1月24日,广宇成都分公司向远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曾达元为“祥福商都”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内外协调及项目日常事务;不得私自对外签订合同、借贷、担保、进行工程结算,对外一切文书应经公司加盖公章后方能认可,否则对公司没有约束力。2012年12月16日,吴安元向原告出具祥福商都二标段收方清单,载明“空调铝合金百叶窗班组:百叶窗145*2256.25=327154.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安元陈述其是曾达元聘请的祥福商都二标段责任工长,2012年12月16日祥福商都二标段收方清单是其和工地资料员现场丈量后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共计收取工程款20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祥福商都分包工程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收方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曾达元与广宇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其以与广宇成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交纳管理费、自负工程盈亏的方式,借用广宇公司的名义与远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曾达元将挂靠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分包行为违法,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根据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本案原告陈利洪未将挂靠人曾达元列为被告,故本案民事责任由被挂靠人广宇公司承担。吴安元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向施工人陈利洪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收方清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曾达元具有约束力,曾达元在案涉工程的债务,广宇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祥福商都分包工程合同书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洪工程欠款118154.80元;二、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815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陈利洪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利洪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