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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冀晓辉,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冀晓辉、曹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豫A×××××号轿车,在本市二七区郑航路芙蓉花园南门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相撞,后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9月10日,王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在得到许可后离开现场,此后没有隐匿行踪,积极配合调查,行为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系初犯,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现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豫A×××××号越野车,在本市二七区郑航路芙蓉花园南门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相撞,导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其子女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9月10日,王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7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某供述,案发当日13时48分许,其在案发现场倒车,突然听到有老太太发出“哎哎”的提醒声,其下车查看,发现一位老太太在其车后躺着,其就和路人一起将老太太扶起,经询问觉得老太太没事儿,就没有报警或送她就医,其驾车离开。离开时老太太在一个带轮的椅子上坐着。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其母亲王某给其妻来电话称,她被车撞了动不了了,现在小区南门口,其就赶到现场,发现其母王某坐在小推车上,身上都是土,称被一司机倒车时撞倒了,其随后报警,并发现母亲后脑部起了个比鸡蛋大的包,其将王某送往医院,2015年9月10日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职友银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3时许,其在现场见到一男子驾车停着,车尾部躺着一名老太太。该男子下车扶老太太,但没有扶起,其上前帮忙,将老太太扶到椅子上,老太太一直说头昏,其让她给家人打电话,她没有反应,后其忙着做生意,那名司机就走了。司机走后,来了一男一女上前询问老太太,其随后离开。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1时许,其将自己的豫A×××××号越野车借给了朋友曹某,后曹于同日18时许将车归还。其知道车发生事故后,曾询问曹某,对方称倒车时撞到一老太太。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显示,案发后,经办案民警做工作,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9月12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2015年8月29日入院,初步诊断左肋外伤、头外伤、高血压病,同年9月10日死亡。经分析论证,符合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9、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110”报警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民事调解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在得到许可后离开现场,此后没有隐匿行踪,积极配合调查,行为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曹某驾车发生事故后,虽停车对被害人进行询问,但其既没有保护现场,又没有及时报警,亦未参与抢救受伤人员,而是自行驾车离开,其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人民陪审员  李喜凤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韵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