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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呼毕图、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厨房用品店,撬门入内,盗走办公桌抽屉里的“劳力士”手表一块及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35673元。被告人万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773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厨房用品店,撬门入内,盗走办公桌抽屉里的“劳力士”手表一块及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35673元。被告人万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773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某市场附近被抓获。案发后,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1997年1月29日被告人万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3日晚上23时许,在东胜区某厨房设备总汇店内被害人李某某被盗一块劳力士手表及部分现金的事实。2、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某市场附近被抓获。3、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涉案劳力士手表被依法扣押。5、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扣押在案的劳力士手表的外观情况。6、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劳力士手表依法发还被害人。7、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万某某辨认,东胜区某厨房设备总汇店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8、江苏省扬州市某人民法院第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的前科情况。9、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表的价值35673元。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东胜区某厨具店内盗走一块手表及部分现金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劳力士手表一块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现金1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海 霞代理审判员 张 彦 军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