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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露友(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438号原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曾元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路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购买震旦牌ADC288复印件及其周边设备,货款共计38800元,分24期支付,首期款13500元,第一期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其余23期每期为1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对所交付的产品质量和数量均无异议,并签收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首期款135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3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为8538.75元)。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30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出货验收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复印件设备;3.发票及发票交付确认单,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加盖有被告公司签章,能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原告依约送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500元,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DC288主机及相应配件,货款共计38800元,分24期支付完毕,其中首期款为13500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余款应于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1100元。双方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后被告金��付货款1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3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并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第二期货款11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9067.3元,但原告仅主张至2015年10月22日的滞纳金为8538.75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滞纳金为253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滞纳金为8791.7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货款253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8791.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