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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6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6954号起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胜春,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诉巴清之、李红亚、巴腾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材料。起诉人称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松山湖人民法庭认定,截至2015年5月27日,巴清之、李红亚尚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高达5085805.41元[详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为了逃避巨额债务,巴清之、李红亚于2015年4月20日将其两人共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一期)情景洋房H2栋2单元102房屋(下称“案涉房产”)无偿转让予其子巴腾渊(未成年人),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立即将上述房产在二手房市场公开出售。由于三人企图通过无偿转让财产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的国有资产面临严重流失风险,为此,起诉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确认巴清之、李红亚为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一期)情景洋房H2栋2单元102房产的所有权人;二、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巴清之、李红亚、巴腾渊共同承担。经审查,起诉人曾在2015年6月12日向我院起诉巴清之、李红亚、巴腾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东一南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巴清之、李亚红将其对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一期)情景洋房H2栋2单元102房产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巴腾渊的行为。因巴清之、李红亚、巴腾渊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5)东一南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2月2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由于起诉人在2015年6月12日已就巴清之、李亚红将涉案房屋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一期)情景洋房H2栋2单元102房产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巴腾渊的行为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向我院起诉巴清之、李红亚、巴腾渊,因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的终审判决,而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再次又就涉案房屋的权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爱雄审 判 员  王华科代理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月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