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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417号原告:王某甲,农村居民。被告:邹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二人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以及社会利益,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