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48号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某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某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48号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小区。法定代表人:周某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蒋某姿,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某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柏 松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