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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与金小华、马军、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金小华,马军,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号。负责人邢刚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俐,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华,男,回族,生于1978年7月20日,农民,住华亭县东华镇东华村河南街,现租住华亭县东华镇南新街安居公寓*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男,回族,生于1984年10月18日,农民,住华亭县东华镇皇甫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华亭县河南街。法定代表人刘生辉,该公司经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平凉公司)因其与金小华、马军、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以下简称亨通运业华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判认定:金小华系马军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8月7日11时许,金小华驾驶马军所有的甘L26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静宁煤矿向静宁供热公司送煤过程中行至静宁供热公司门口时,因车玻璃太脏,该公司门口太窄,金小华遂将车停靠在路边下车爬上车前擦车玻璃时,不慎从车上坠落,致金小华受伤。后金小华被马军的父亲马继元送往静宁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并由金小华的妻子护理。马军支付金小华全部医疗费11290.06元,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甘L26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亨通运业华亭公司,在联合财险平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0时至2016年1月9日24时。事故发生后,马军向联合财险平凉公司报案,联合财险��凉公司认为不是其理赔范围未出现场。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本法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过失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以及金小华在将所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路边后,下车爬上车前擦车玻璃时不慎从车上坠落致受伤的事实,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应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金小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身受到损害,雇主马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小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金小华和马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马军承担70%,金小华承担30%为宜。金小华起诉亨通运业华亭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金小华与亨通运业华亭公司无劳务关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联合财险平凉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联合财险平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马军行使了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充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对被保险人发生效力。金小华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因车玻璃太脏,将车辆短暂停靠在路边下车爬上车前擦车玻璃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为了车辆的安全行驶,降低车辆行驶风险。金小华虽然短暂脱离车辆的驾驶座位,但其坠落受伤时仍在事故车辆上,且该行为应视为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行为的继续,故金小华应视为本车车上人员。同时,因金小华的行为具有降低保险标的风险性,马军、联合财险平凉公司均因该行为取得一定受益。根据马军与联合财险平凉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联合财险平凉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马军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联合财险平凉公司可以直接向金小华支付保险金。关于金小华的损失核定,金小华起诉医疗费11290.06元、护理费22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小华起诉误工费17980元,因金小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金小华诊断证明中“出院后休养3个月”的医嘱,确定金小华的误工天数116天,金小华受雇于马军担任���驶员,参照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确定金小华误工费为17875.12元(154.07元/天×116天)。金小华起诉营养费520元,因无明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金小华起诉交通费800元,参照金小华治疗过程酌定为300元。金小华起诉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金小华的全部损失合计为3278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小华的经济损失32780.96元,由马军赔偿70%,即22946.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代位支付;其余损失,由金小华自行承担。以上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金小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元,由金小华负担99元,马军负担300元。联合财险平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联合财险平凉公司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二、联合财险平凉公司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认定联合财险平凉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车辆当时为静态停放状态,金小华的损伤与甘L260**号车辆本质上不存在关联性。四、损伤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且金小华在车外,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判认为亨通运业华亭公司无责任,故本案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小华的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军辩称:其所有的甘L260**号车辆挂靠于亨通运业华亭公司,在联合财险平凉公司投保了全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金小华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为了行车安全需要暂时停靠在路边擦车的行为与车辆有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小华答辩意见同马军。原审被告亨通运业华亭公司辩称:联合财险平凉公司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明确标示,内容比较含糊,也未另行书面告知。对驾驶员专门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金小华为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保证行车安全才暂时离开驾驶座位擦车玻璃,故联合财险平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受害人金小华驾驶甘L26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静宁煤矿向静宁供热公司送煤过程中,行至静宁供热公司门口时,临时将车辆停在路边爬上车前擦车玻璃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事件,金小华的行为应视为驾驶车辆行为的延续,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联合财险平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判将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金小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失但不构成重大过失,对金小华的损失,车辆所有人马军及挂靠单位亨通运业华亭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甘L2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险平凉公司办理了车人上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人上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对免责事项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进行书面告知,且免责事项并不包括本案情形,故联合财险平凉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但对案由的确定及责任划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