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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许爱勤、刘其项等与刘奇林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勤,刘其项,刘宏,刘修学,刘湘萍,刘伯涛,刘奇林,刘沛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4民初62号原告许爱勤,女,1921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原告刘其项,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刘宏,女,1946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刘修学,女,1948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原告刘湘萍,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现住广西凌云县。原告刘伯涛,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刘奇林,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燕峒乡人,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刘沛江,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燕峒乡人,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许聪,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爱勤、刘其项、刘宏、刘修学、刘湘萍、刘伯涛诉被告刘奇林、刘沛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晟毓独任审判,书记员农碧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项、刘修学、刘湘萍,被告刘奇林、刘沛江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聪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16年4月1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爱勤、刘其项、刘宏、刘修学、刘湘萍、刘伯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闭晟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农碧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