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旭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2行初31号原告刘旭。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荣先国,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思思(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鹏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胜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被告区统筹办的委托代理人彭思思、谢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区统筹办书面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统筹办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6JT-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刘旭诉称,其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区统筹办书面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表”,信息特征描述为“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第一批到第一百批”。同年2月5日收到了被告的答复书,被告未依法公开其申请需要的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被告重新答复信息公开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区统筹办辩称,我办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系房屋征收部门就已签约被征收人应得补偿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差价的付款情况所作的统计表。该表属于本机关内部工作中为便于数据统计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原告并未签约,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我办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刘旭向被告区统筹办书面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表”,信息特征描述为“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第一批到第一百批”。被告区统筹办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月28日作出内容为“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房源)付款明细表系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所选择安置房的价值低于补偿金额的,应向其支付的数额。故此,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且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6JT-004号),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向原告刘旭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该答复书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刘旭进行了送达。原告刘旭认为被告区统筹办的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职责,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岸政征(2014)2号)、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等有效证据及起诉状、答辩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该办于2016年1月16日收到原告刘旭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月28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年2月5日向原告刘旭送达,其答复期限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根据被告区统筹办的机构职能介绍,该办负责本区房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整理储备、城中村改造和村镇建设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针对原告刘旭申请的“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第一批到第一百批”,被告区统筹办解释称该表格系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所选择安置房的价值低于补偿金额的,应向其支付的数额统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故“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的内容应当属于房屋征收过程中针对具体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内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及《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属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应当向被征收人主动公开的信息。因原告刘旭系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二期-3片)区域的被征收人,故被告区统筹办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称原告刘旭申请的上述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告刘旭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尚需被告区统筹办进行调查、裁量,故应由被告区统筹办重新就上述申请内容向原告刘旭作出答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于2016年1月18日对原告刘旭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6JT-004号)。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针对原告刘旭提出的公开“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第一批到第一百批”的申请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东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