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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八一路支行与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八一路支行,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市琴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八一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葛玉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文静,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郭立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丽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新乡市琴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八一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市琴胜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八一路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秦德平代理审判员  邓青林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