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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猛与杜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杜宁,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64号原告张猛,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杜宁,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静,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猛与被告杜宁、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被告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诉称:2015年11月,被告杜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卡号6225760011093767的个人招商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用于消费。被告杜宁将信用卡交由被告孙静消费。孙静共消费76999元。被告孙静偿还了原告17500元后不再还款,2015年12月17日产生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1358.5元。在原告再三催促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孙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将剩余欠款共计60000元整全部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整及利息2358.5元。被告杜宁辩称:张猛的卡是经过我给孙静用的,第一笔用钱的时间是认可的,因为当时经过我的手转到孙静手里的,但是以后刷的那几笔我不认可。被告孙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猛与被告杜宁系同事关系。被告杜宁与被告孙静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8日,原告张猛将自己所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被告孙宁原告张猛将自己所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被告杜宁,孙宁将卡交给孙静使用杜宁将卡交给孙静使用。被告孙静使用该信用卡于2015年11月9日刷卡17500元,11月10日刷卡9500元,11月16日刷卡9999元,11月30日刷卡24000元及16000元,上述共计76999元。后被告杜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杜宁还款175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孙静向原告杜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孙静,身份证号,2015.12.28号。”被告杜宁陈述其与被告孙静已于2016年1月21日协议离婚。另,庭审中,原告张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静承担欠条中记载的60000元的还款责任,不要求其偿还利息,亦不要求被告杜宁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猛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信用卡消费记录、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静使用原告张猛信用卡进行消费,并向原告张猛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张猛要求被告孙静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猛放弃要求被告杜宁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放弃要求被告孙静偿还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猛欠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