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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明花与李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花,李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许明花,女,195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李凯,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许明花诉被告李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朱军向我借款15000元,借期三个月,李凯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朱军向原告许明花借款15000元,借期三个月,李凯担保,并签订有协议,内容为:出借人甲方许明花,借款人乙方朱军,保证方丙方李凯,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第四条,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协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若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在到期后3日无条件向甲方偿还本金及收益金。签订时间;2014年11月2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朱军、被告李凯与原告许明花的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军借原告现金15000元,有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到期朱军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明花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凤审判员  李忠垒陪审员  李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