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八哥”、“木痴八”,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蛇哥”、“鸡爷”(另案处理)等人在罗定市加益镇合江村委大垌村的一处山坳组织他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7月6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黄某甲等涉赌人员共31人,并在现场缴获无主赌资500元、扑克牌三副及对讲机一台。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王某乙、黄某甲、廖某某、聂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许某某、李某乙、龙某某、王某丙、苏某某、严某某、梁某某、蒙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卢某某、黄某乙、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鉴于本案没有引起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二、扣押的赌资500元、扑克牌三副及对讲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