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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瑞超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瑞超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7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何少斌,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瑞超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758982.7元(含执行费19792元),未执行标的175898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在实际履行中,申请人以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