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北京特味浓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万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特味浓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万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30号原告北京特味浓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姚德洋,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西1500米。委托代理人霍红芳,系公司业务代表。被告河北万君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鲁妍。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东魏村。原告北京特味浓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味浓公司”)与被告河北万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特味浓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电话方式确定购买的货物种类和价款。之前的几次交易被告都按时付款。2015年2月4日,被告以公司来北京送货顺路带回货物随后打款为由提走货物,提货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且着急用货为由要挟原告先后于4月3日、11日通过物流发送两批货物。被告许诺卖掉产品后支付原告货款,但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原告发送物流或被告自提方式交付货物。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05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并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上述事实由《对账单》一份、托运单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万君公司欠付原告特味浓公司货款7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万君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特味浓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河北万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递交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560元,并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一并递交我院,逾期不交费、不递交我院上诉状或上诉费票据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国徽代理审判员 侯振强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泊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