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中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中远国际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远国际旅行社,南昌市中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远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王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杨,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中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江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中远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中远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中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远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兴杨、被上诉人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中通公司与江西大觉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觉山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大觉山公司授权中通公司作为大觉山公司在南昌地区的总代理,对中通公司组团前往大觉山景区游玩的游客给予门票优惠。此后,江西中远国际旅行社青山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远营业部)与中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中远营业部将招徕前往大觉山游览的游客委托给中通公司,由中通公司负责组团前往大觉山景区游玩,游客人数及游玩时间由中远营业部以确认单形式发给中通公司,中远营业部带团导游在景区门票单上签字,确定进入景区人数,中通公司凭该门票单与中远营业部进行结算。2011年6月至8月,中通公司受中远营业部委托,共计145次代其组织游客前往大觉山景区游玩,旅游款共计为497414元,中远营业部向中通公司支付150000元,余款347414元至今未付。中远营业部系中远旅行社下设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通公司受中远营业部委托,代中远营业部组织招徕的游客前往大觉山景区游玩,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通公司在完成中远营业部委托事项后,中远营业部未将相应费用支付给中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远旅行社提出,一、中远营业部作为其下设网点,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其与中通公司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无效;二、仅凭中远营业部的确认单,只能认定中远营业部与中通公司之间委托关系成立,而不能证明中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故中通公司诉请证据不足,应驳回中通公司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中通公司与中远营业部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中远营业部虽是中远旅行社下设分支机构,但已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中通公司的委托行为应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二、中通公司现主张的委托款项不仅仅是依据中远营业部的委托确认单,且有中远营业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进入景区的游客人数确认单。因此,中远旅行社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中远营业部应付给中通公司委托款是497414元,现已支付150000元,未支付347414元。中远营业部系中远旅行社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远旅行社承担,中通公司要求中远旅行社支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江西中远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市中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347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0元(南昌市中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中远国际旅行社负担,江西中远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中远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旅游服务合同无效。其与中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其从未与中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机构与中通公司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中通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合同都是与中远营业部签订的,其并不知情。二、中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上述旅游服务合同。中通公司与中远营业部签订的确认单只能证明委托关系成立,不能作为旅游服务合同已履行的证据。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中通公司答辩称:其虽然与中远旅行社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但是中远旅行社的分支机构和其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中远旅行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分支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在一审时提供了与中远营业部履行了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也去旅游地点进行了调查,中远旅行社称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远旅行社、中通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远营业部将其招徕的游客委托中通公司组织前往大觉山景区游玩,中远营业部与中通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中远营业部与中通公司之间的委托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中远营业部虽然系中远旅行社下设分支机构,但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与中通公司之间的委托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中远旅行社提出中远营业部与中通公司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中通公司主张的委托款项有中远营业部的委托确认单及中远营业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进入景区的游客人数确认单相佐证。中远营业部在中通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后,未将相应费用及时足额支付给中通公司,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远营业部系中远旅行社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远旅行社承担。中远旅行社提出其不知情及仅凭中远营业部的确认单只能认定中远营业部与中通公司之间委托关系成立,而不能证明中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江西中远国际旅行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