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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顾建党、吉自花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党,吉自花,王亚涛,杨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顾建党,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吉自花,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王亚涛,男,1993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杨永强,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某、吉某与被上诉人王亚涛、杨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杨永强驾驶豫J×××××车行驶至仓颉路与开元路交叉口处,遇两原告之子顾明鑫未带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好友王亚涛,两车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过程中,两被告因故发生争执,杨永强掌掴王亚涛。交通信号灯变成允许通行后,王亚涛催促顾明鑫抓紧离开,顾明鑫随驾车载王亚涛迅速驶离争执现场。后杨永强驾车沿仓颉路向西追赶顾明鑫驾驶车辆,两车未发生碰撞或剐蹭,两车行驶到南乐××××颉路物流园附近时,杨永强驾车超过顾明鑫驾驶的摩托车后在距离该摩托车几十米的位置停下欲拦截该摩托车,在杨永强尚未下车时,王亚涛催促顾明鑫抓紧调头,顾明鑫即调头沿仓颉路向东驶去,行驶到仓颉路古计固村西边物流园门口附近处,在拐入路南侧人行道上的马路砖处后与树相撞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计2802.96元,于2015年3月9日出院,经诊断:1.颅脑损伤、双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2.头皮血肿;3.头皮挫裂伤;4.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住院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遂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35786.18元(住院费33532.86元+门诊费2253.32元)、救护车出车费360元,经诊断:多发伤,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区、颞枕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部头皮血肿,顶部头皮裂伤,左侧蝶骨大翼骨折;2.右肺挫裂伤,右小腿胫前皮下血肿,左踝软组织损伤,呼吸衰竭。出院医嘱:随时有发生循环衰竭死亡,告知病情,家属表示明白,签字要求出院。后顾明鑫终因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亲属顾明鑫生于1994年1月2日,顾某系其父亲,吉某系其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顾明鑫于2015年3月6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日均工资69.59元(2540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日均工资78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顾明鑫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亚涛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明鑫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足以认定。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有其他第三者与顾明鑫相撞,故法院根据南乐县公安局调查询问笔录查明,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顾明鑫驾驶的摩托车未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顾明鑫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即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顾明鑫未带头盔驾驶摩托车,并于调头行驶中快速驶入非机动车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上述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王亚涛辩称顾明鑫调车头行驶后,杨永强继续追赶,杨永强予以否认,原告和王亚涛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均对顾明鑫驾驶摩托车与杨永强驾驶的小轿车没有任何剐蹭、碰撞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亚涛在本次事故中指使顾明鑫变道行驶或杨永强紧逼顾明鑫,导致顾明鑫因变道受伤死亡,均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法院无法确定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责任。据此,法院认定顾明鑫对本次事故中自己受伤死亡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两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虽未直接导致顾明鑫受伤死亡,但根据南乐县公安局调查询问笔录,王亚涛在顾明鑫驾驶摩托车载其行驶的过程中与杨永强发生争执后,在交通信号灯变换后曾催促顾明鑫“抓紧走”,在发现杨永强跟随后又催促顾明鑫“抓紧调头走吧”,且顾明鑫是在为王亚涛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杨永强在与王亚涛发生争执后曾追赶顾明鑫驾驶的摩托车并超越,意图拦截,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对顾明鑫驾驶摩托车均会产生心理压力,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均有间接影响,故法院根据双方的行为性质,酌定王亚涛、杨永强分别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20%、5%为宜。被告杨永强虽辩称其在公安部门陈述并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法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39514.56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顾明鑫的医疗费应为38589.14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626.31元(69.59元×9天);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明鑫日误工损失数额,考虑到其系农村居民,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其实际住院8天,顾明鑫的误工费应为556.72元(69.59元×8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404元(78元×9天×2人);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顾明鑫共计住院8天,陪护2人,因原告未提供顾明鑫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故其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8元计算为宜;顾明鑫的护理费应为1248元(78元×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270元(9天×30元)、90元(9天×10元);法院认为,原告此项损失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8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8天×30元),营养费应为80元(8天×1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188322元(9416.1元×20年);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亲属顾明鑫的年龄、户口性质,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原告请求19402元(38804元÷2);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请求救护车花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原告此项损失为36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248797.86元(医疗费38589.14元+误工费556.72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360元),王亚涛应承担49759.57元(248797.86元×20%),杨永强应承担12439.89元(248797.86元×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虽然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但因顾明鑫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及对其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涛补偿原告顾某、吉某各项损失共计49759.57元。二、被告杨永强补偿原告顾某、吉某各项损失共计12439.89元。三、驳回原告顾某、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王亚涛负担1044,由被告杨永强负担111元,由原告顾某、吉某负担3303元。上诉人顾某,吉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亚涛承担20%,被上诉人杨永强承担5%,有失公正。该交通事故系因二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的,在上诉人近亲属顾明鑫载被上诉人王亚涛时,被上诉人杨永强一直开车追撵上诉人,而且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亚涛一直催促顾明鑫抓紧走、抓紧掉头等,从而加重顾明鑫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被上诉人杨永强驾车追撵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王亚涛的催足共同造成顾明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人在顾明鑫发生交通事故中起着非常大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二人及承担25%有失公正,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永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亚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顾明鑫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亚涛,在南乐沿仓颉路行驶至古计固村西边物流园门口附近,在拐××人行道××马路砖处后与树相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对于该事故南乐县公安局对涉案的多名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本案事故是单方事故;顾明鑫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所驾二轮摩托车无牌照,顾明鑫违反多项交通管理安全法规;原审法院认为以上事实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顾明鑫违章驾驶二轮摩托车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亚涛与杨永强发生口角引起二人争执属实,随后王亚涛催促顾明鑫快速驾驶,有王亚涛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杨永强开车追撵顾明鑫,有杨永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以上王亚涛、杨永强的行为客观上都有造成顾明鑫心理紧张可能,但以此认定王亚涛、杨永强有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王亚涛、杨永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355元,由上诉人顾某、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边鹏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