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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未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苏XX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未民初字第64号原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XX。法定代理人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XX。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XX。委托代理人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原告XX与被告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一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雷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静楠担任本庭记录。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惜娟、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XX系XX与被告XX的婚生子。2000年10月11日,XX与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儿子XX由XX抚养,XX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按月支付到约定账号。2001年3月28日,XX与XX办理离婚登记。但被告除了支付两年的抚养费外,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已上高中,生活学习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为了给原告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时止的抚养费3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履行后续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自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支付抚养费9400元,有原告母亲出具的收条为证。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分三次当面给原告母亲抚养费12200元,共计支付抚养费21600元。2、因原告母亲人为割裂原、被告的父子关系,被告自离婚后仅与儿子见过5次面,被告自2010年1月开始暂停支付抚养费,实属无奈之举。原告母亲应保障被告的探视权。3、被告支付能力有限,可以适当提高抚养费的标准,但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被告无法承受。经审理查明,XX与XX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XX1998年2月2日出生。2000年10月11日,两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XX归女方XX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按月支付。2001年3月28日,双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街道办事处办理离婚登记。XX与XX离婚后,XX一直随XX生活至今,现读高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在与原告母亲离婚后,2001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如约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共计9400元,并由原告母亲XX出具了收条。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分三次当面给原告母亲原告的抚养费12200元,后因与原告母亲XX在探视原告及对原告的教育问题上沟通不畅,故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仅对出具了收条的9400元抚养费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XX的母亲XX离异后一直单身,无稳定收入。被告XX现已再婚,目前在岳阳XX工贸有限公司担任安全员,月收入4638元。以上事实,有XX的户籍登记资料、XX、XX的身份证、离婚报告、离婚协议书、离婚介绍信、离婚证、收条六张、工资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XX的母亲XX与被告XX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的请求基于亲权,原告的母亲XX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离婚后因原告父亲未按离婚协议支付生活费等费用,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子女的探视权及教育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XX的探视问题及教育情况其父母应当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父母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及教育问题上完全可以沟通交流。被告以原告母亲在离婚后不积极协助被告探视原告及在对原告的教育问题上沟通不畅为由,暂停支付原告抚养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协议书》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XX归女方XX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按月支付。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共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9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此外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分三次当面给原告母亲原告的抚养费122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改变原告抚养费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权益及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原告在父母离异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尚在求学阶段更需要家人的细心呵护,对于原告每月的生活费如仍以2001年其父母约定的每月200元的标准显然低于湖南省岳阳市的人均消费水平,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诉求,理由充足,但鉴于被告目前的收入及家庭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与原告母亲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支付自2001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25800元(200元/月×176个月-9400元=25800元)。二、由被告XX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承担原告XX的生活费6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至XX独立生活为止。XX应支付生活费限在每月30日之前付清,其他费用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XX在节假日有探视XX的权利,XX应给予XX探视的方便。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一明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静楠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5)楼未民初字64号文书拟稿人龙一明报批时间2016年4月6日原告XX被告XX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一、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支付自2001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25800元(200元/月×176个月-9400元=25800元)。二、由被告XX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承担原告XX的生活费6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至XX独立生活为止。XX应支付生活费限在每月30日之前付清,其他费用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XX在节假日有探视XX的权利,XX应给予XX探视的方便。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负担。庭长审批意见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