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陈忠福、杨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忠福,杨贵芝,陈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1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福。被告杨贵芝。被告陈薇。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陈忠福、杨贵芝、陈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镇、颜建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福、杨贵芝、陈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忠福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忠福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302号盛世荷园房产作为抵押物,获得原告购房贷款4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年利率为6.12%;被告陈忠福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陈忠福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追回贷款并追究被告陈忠福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忠福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拍卖费、通知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陈忠福承担。被告杨贵芝以抵押人配偶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意被告陈忠福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原告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其与被告陈忠福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原告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合同签订时,被告陈忠福与被告杨贵芝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薇在相关文件中以保证人、共同还款人的身份予以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忠福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忠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关系;2、被告陈忠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724.53元、利息(含罚息)2.28元,本息合计162726.8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陈忠福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8136元;4、原告对被告陈忠福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302号盛世荷园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杨贵芝、陈薇对被告陈忠福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忠福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贵芝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薇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陈忠福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忠福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302号盛世荷园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预计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年利率为6.1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为1个月;被告陈忠福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若被告陈忠福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告陈忠福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限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陈忠福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陈忠福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忠福发放了贷款42万元,但被告陈忠福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陈忠福尚欠贷款本金162724.53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1466.0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2.28元。被告陈忠福在原告起诉后已向原告清偿其所拖欠的全部逾期贷款本息,目前未再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陈忠福提供的抵押物,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302号盛世荷园房已在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另查明,被告陈忠福与被告杨贵芝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欠贷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忠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忠福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忠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忠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陈忠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次数较多,但由于被告陈忠福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向原告偿还逾期借款本息,且原告亦收取被告陈忠福偿还的逾期贷款本息,故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同意与被告陈忠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忠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因被告陈忠福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陈忠福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陈忠福承担,且被告陈忠福系在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后才向原告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忠福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参照湖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被告陈忠福应按本案涉诉标的的4%承担实现债权的损失,即162726.81元×4%=650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因原告与被告陈忠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则被告陈忠福以其提供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302号盛世荷园房屋继续为其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薇应对被告陈忠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薇对被告陈忠福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陈忠福与被告杨贵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贵芝对被告陈忠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六、被告陈忠福、杨贵芝、陈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509元;二、被告杨贵芝对被告陈忠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1元,财产保全费13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75元,由被告陈忠福、杨贵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