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初元胜与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元胜,詹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初元胜,男。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兵,男。原告初元胜与被告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元胜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8天内工程完工交付后归还,原告将十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詹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初元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用于西涝台村旧村改造100#103#楼门窗工程制作安装,保证八天内完工交付。逾期我愿以威海市华威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抵顶我的威海市西御康.新世纪家园4号楼504室和威海市虹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姚景伟(的)威海市环翠区西北山路-45楼703室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以上两栋房产归初元胜所有。上述两处房产合同原件各一份。借款人:姚振海、姚景伟、詹兵2010年3月30日”。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原告表示借条原件暂时无法提供。本院遂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可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原告表示无法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复印件、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当事人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以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借条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诉讼主张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元胜要求被告詹兵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亦斌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人民陪审员 于云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