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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汤爱民与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爱民,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69号原告汤爱民,男,汉族,1955年4月25日出生,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委托代理人候引娥,女,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宜黄县人,住宜黄县,系原告妻子的妹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翠,女,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原告汤爱民诉被告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爱民委托代理人候引娥,被告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爱民诉称,被告夏翠于2014年8月份投资瓷砖店时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现金16000元。由于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当时没有写借条给我,但借款是事实。后因被告与邹方勇离婚时,经贵院调解,约定由被告偿还该笔借款16000元,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翠辩称,借款16000元是投资瓷砖店,应该由投资的瓷砖店的收益来归还该笔借款,他们应该已经拿店里的钱归还借款。原告汤爱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夏翠借款的事实。被告夏翠对原告汤爱民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汤爱民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且被告夏翠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夏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份,被告夏翠因投资瓷砖店缺少资金向原告汤爱民(被告夏翠前夫邹方勇的姨夫)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元,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夏翠没有向原告汤爱民出具借条。2016年1月21日,被告夏翠与邹方勇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续期间,夏翠因投资瓷砖店向汤爱民借款16000元由夏翠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汤爱民与被告夏翠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夏翠因投资瓷砖店所需向原告汤爱民借款,原告汤爱民提供款项给被告夏翠,该借款合同生效,且被告夏翠与邹方勇在调解离婚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夏翠负债偿还,被告夏翠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汤爱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夏翠辩称投资的瓷砖店有钱,已经拿店里的钱归还了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爱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夏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审判员  周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定兴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