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利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利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262号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镇街15号。负责人吕祝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安。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利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利安因购原材料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6日,逾期支付利息加收100%的约定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利安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394666.67元(按照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2月2日,起诉后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为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18‰,如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陈利安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信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结息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应扣除起诉后支付的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利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本金100万元产生的利息394666.67元,(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计付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按90万元本金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利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