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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6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哈里比亚提·那比与叶尔江·库尔满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里比亚提·那比,叶尔江·库尔满汗,阿依达汗·爱德力别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6民初98号原告:哈里比亚提·那比,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住新疆塔城地区。被告:阿依达汗·爱德力别克,住新疆塔城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支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县敖包特东街。法定代表人:王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高文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远,住北屯市。原告哈里比亚提·那比与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阿依达汗·爱德力别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力比亚提·那比的委托代理人庞建江、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的委托代理人叶尔开西、马生林、被告人民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相、被告联合财产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依达汗爱德力别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哈里比亚提·那比驾驶×××号福克斯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布克赛尔县国道214线211公里700米与G3014高速公路和布克赛尔县方向出口连接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叶尔江·库尔满汗的×××号起亚牌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叶尔江·库尔满汗、库某等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7日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和公交字(2015)第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哈里比亚提·那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尔江·库尔满汗甫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库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号起亚牌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6748.66元。(医疗费66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341元,误工费2680元,交通费200元,3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承担诉讼费及投递费。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辩称,对案件事实认可,具体赔偿根据案件举证后确认。被告阿依达汗·爱德力别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辩称,×××号起亚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对基本案件事实认可,同意根据法庭提交证据按公司管理规定合理赔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张,诊断书一份,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及住院费统一发票,证实原告因车祸住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脑出血、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03.90元,门诊花费为993.76元;病例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全休一月,加强营养。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质证,对三性均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质证,对三性均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质证,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质证,因被告认可,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和布克赛尔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费发票两张,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鉴定费为4000元。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质证,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质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质证,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质证,该证据为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原告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叶尔江应承担30%即30000元。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质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定损数额应经我签字确认,该证据为原告与保险公司两方签订的定损数额我不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质证,三性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质证,三性认可。本院质证,该证据为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的书面报告起,符合现今保险行业理赔程序,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哈里比亚提那比的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实他的收入,不能证实他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质证,三性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质证,三性认可。本院质证,该证据为被告工作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在住院治疗就诊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00元的票据。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三性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质证,三性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质证,三性认可。本院质证,对于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交通费200元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4时许,哈里比亚提·那比驾驶×××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载客1人),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道217线211公里700米处与G3014高速公路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方向出口连接线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叶尔江·库尔满汗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客1人)发生相撞,造成库某、阿娜尔·加合甫哈孜、叶尔江·库尔满汗、哈里比亚提·那比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公交认字[2015]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哈里比亚提·那比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叶尔·江库尔满汗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库某、阿娜尔·加合甫哈孜无事故责任。×××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另×××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阿依达汗·爱德力别克,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与被告阿依达汗·爱德力别克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职工平均工资为54407元,原告医疗费66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120元×9天),护理费1341元(149元×9天),误工费26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实际证明,应按照54407元÷365×(住院9天+医嘱全休30天)=5813元,其主张26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225元(25元×9元),交通费2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4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车损协议中车辆损失10000元的30%)以上共计46223.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和公交认字[2015]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机关就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当事人责任作出的认定,属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被告没有有效反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库某、阿娜尔·加合甫哈孜、叶尔江·库尔满汗、哈里比亚提·那比四人受伤,两车受损。按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哈里比亚提·那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为×××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使用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哈里比亚提·那比与阿娜尔·加合甫哈孜(已另案起诉)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哈里比亚提·那比与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哈里比亚提·那比要求判令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与被告阿依达汗·爱德力别克签订购车协议,×××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为实际使用人,对原告哈里比亚提·那比要求判令被告阿依达汗·爱德力别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人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哈里比亚提·那比赔偿医疗费5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7223.66元。三、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哈里比亚提·那比车辆损失费28000元。四、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哈里比亚提·那比鉴定费1200元(4000元的30%)。五、被告阿依达汗·爱德力别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争诉标的46748.66元,应收受理费968.7元,邮寄送达费450元共计1418.7,(原告已预交59元),由被告叶尔江·库尔满汗负担1305.2元,由原告哈里比亚提·那比承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玛丽娜金福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人民陪审员 朱 安 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巧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