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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美丽与舒美龙、宋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丽,舒美龙,宋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85号原告陈美丽,女,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舒美龙,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宋桂香,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美丽诉被告舒美龙、宋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旺顺,被告舒美龙、宋桂香、人保财险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758.99元(其中医疗费11211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21895.26元、残疾赔偿金7347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72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0.44元,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处理,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声明放弃对李海青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辩称,1、案涉粤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1545.39元,且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金额34917.72元;另医疗费中包括有护理费1661元、床位1109元及其他161元应予以剔除。3、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住院天数实际为43天,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按80元/天就算,原告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认定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舒美龙、宋桂香共同答辩称,被告宋桂香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李海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经鉴定,李海青血液样本其血液乙醇含量为63mg/100ml)、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陈美丽)沿双实线往右计第三条机动车道从文华酒店往中堂方向行驶至东莞市××路邮政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身左侧与同向沿双实线往右计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舒美龙驾驶的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美丽、李海青受伤(于2015年6月1日经东莞市交警支队法医组鉴定,陈美丽身体之损伤目前已达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海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舒美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美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2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注意保护头部,勿受外伤,1-2周门诊复查;2、术后3-6个月可考虑行颅骨缺损修补术;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陪人为患者丈夫孔奇政;4、全休三十天。原告因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至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7日,共1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带药;2、全休三十天。原告共住院43天,共产生医疗费112119.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宋桂香垫付34000元。原告出院后没有进行门诊复查。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24.5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定残时31周岁。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其与陆逊梯卡华宏(东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工资单(显示2015年3月实发工资为2732.04元,4月实发工资为2966.67元)等,主张陈美丽事故时是陆逊梯卡华宏(东莞)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按其月工资3113.07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原告主张其儿子孔令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孔令钤2012年11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岁5月,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另查明,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桂香。被告舒美龙是被告宋桂香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工资条、劳动合同、企业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美丽属于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由于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舒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舒美龙是被告宋桂香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舒美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桂香承担。被告宋桂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宋桂香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2119.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宋桂香垫付3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复查费用3000元,但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3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2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73473.6元。原告的儿子孔令钤2012年11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岁5月,扶养年限为15年7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043.2元/年÷12月/年×187月×30%(伤残系数)÷2(夫妻分担),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0.44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3473.6元+23350.44元=96824.04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43天,全休60天,合计误工10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工资单显示原告月实发工资为(2732.04元+2966.67元)/2=2849.36元,故误工费按照原告实发工资2849.36元/月计算为2849.36元/月÷30天/月×103天=978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2724.5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11641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该款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已垫付),超出部分106419.5元,由被告宋桂香承担30%即31925.85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第5至10项费用共计127481.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7481.34元,由被告宋桂香承担30%即5244.4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7170.25元,被告舒美龙、宋桂香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桂香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4000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13170.25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3170.25元给原告陈美丽。二、驳回原告陈美丽对被告舒美龙、宋桂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美丽负担74.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慧君刁小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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