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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与王祥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王祥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方业才,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霞。上诉人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祥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华安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王祥霞签订聘用合同书时其已年满66岁,合同中明确约定王祥霞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我公司与王祥霞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王祥霞所受伤害是第三人侵权所致,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王祥霞十级工伤保险待遇81887.05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王祥霞辩称:我与华安物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华安物业公司支付我各项工伤赔偿款计81887.05元。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华安物业公司与王祥霞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自此王祥霞一直在华安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7月28日18时许,王祥霞在下班打考勤卡途中滑入因弱电施工翘起的地板坑中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6235.21元。王祥霞自受伤后再未到华安物业公司上班。其所受伤害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伤后四个月。王祥霞在华安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未办理工伤保险,王祥霞在华安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即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22.76元。另查明,2013年度六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9元,2014年度六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77元。原审审理认为:王祥霞在华安物业公司工作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仍是劳动者,华安物业公司称其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安物业公司主张王祥霞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王祥霞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华安物业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王祥霞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安物业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王祥霞所享受之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华安物业公司支付。王祥霞自受伤后再未去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该解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王祥霞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定,王祥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322.76元/月4个月=52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920元、护理费104.36元/天46天=480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王祥霞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577元/月60%=2146.2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2146.2元/月为标准,计算为2146.2元/月7个月=1502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为3219元/月4个月=128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9元/月5个月60%=96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26235.21元,以上合计74803.21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祥霞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74803.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华安物业公司不服,上诉称:王祥霞来我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主体资格。根据王祥霞与我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因王祥霞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我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王祥霞与我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判我公司支付王祥霞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审查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及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华安物业公司赔偿王祥霞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祥霞与华安物业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在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王祥霞所受伤害已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因此,王祥霞与华安物业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劳动关系,然华安物业公司在王祥霞工作期间未能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华安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祥霞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王 芸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