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诉周树良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周树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住址: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锦绣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树良,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住新平县戛洒镇宝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81972********。委托代理人李玉平,男,1981年5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住新平县福润园*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81********。系新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树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顺,被告周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平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诉称:周树良与新平康茂医院劳动争议一案,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树良养老保险费用17566元,支付被告周树良经济补偿金7862.53元,两项合计25428.53元,后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新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事项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新劳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仲裁裁决;2、驳回被告周树良的所有仲裁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树良负担。被告周树良辩称:被告周树良原系腰街农场职工,现腰街农场已经改制,且已经解除了与腰街农场的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周树良与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周树良认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裁决事项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一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裁决;第二组:一份辞职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的事实;第三组: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确立了劳动关系;第四组:一份工资支付情况,证明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第五组: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第六组:一份被告周树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七组: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周树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树良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二组:一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劳动部门仲裁裁决的事实;第三组: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树良分别于2004年7月1日、2011年7月31日、2015年7月6日在新平县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失业登记的事实;第四组: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及一份数据查询(本年历史分户明细账),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具体情况;第五组:四份社会保险费完费证,证明被告缴纳2012年到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第六组:一份关于解除新平康茂医院职工周树良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树良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一份对被告周树良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周树良提出辞职申请的原因一是工种太多,超出合同约定,工作压力太大;二是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周树良缴纳养老保险;三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的劳保跟不上。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树良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周树良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树良与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保卫科,每日工作时间为七个小时,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依法为被告周树良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属于周树良个人缴纳部分,由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从周树良工资中代为扣缴,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接受周树良对缴纳情况的查询。2015年7月6日,被告周树良以个人原因不能适应在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7月18日,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作出同意被告周树良辞职,并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周树良在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于2012年8月16日以腰街农场为缴款单位自行缴纳养老保险4248元,于2013年10月12日以腰街农场为缴款单位自行缴纳养老保险4668元,于2014年7月14日以腰街农场为缴款单位自行缴纳养老保险5304元,于2015年8月3日以腰街农场为缴款单位自行缴纳养老保险5736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周树良向新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树良因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未承担法定缴纳社会保险给被告周树良造成的经济损失19953.6元,经济补偿金7920元,加班工资47045.9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35.8元。2015年10月8日,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树良养老保险费用17566元,支付被告周树良经济补偿金7862.53元,两项合计25428.53元。同时驳回了被告周树良的其他仲裁申请。被告周树良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对裁决书不服。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树良与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23587.60元,月平均工资为1965.63元,被告周树良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四个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为7862.5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被告周树良在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具体数额;2、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周树良在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养老保险的支付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以用人单位未承担法定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导致自己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缴费标准向自己支付费用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了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树良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为此,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周树良在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周树良已经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7566元,为此,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及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原告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通过工资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树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树良辩解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因未按照规定为被告周树良缴纳养老保险,虽被告周树良于2015年7月6日以个人原因不能适应在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但经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周树良虽以自身原因不能适应被告的工作为由而提出辞职,但不能否定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周树良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故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被告周树良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应当由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7862.5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树良自行缴纳的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17566元;二、由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树良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682.53元;三、驳回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刀本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正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