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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等与董爱玲、毕崇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爱玲,毕崇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74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爱玲。被告毕崇伟。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爱玲、毕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知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爱玲、毕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董爱玲、毕崇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爱玲借款200万元,被告毕崇伟系借款人的丈夫,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爱玲、毕崇伟以夫妻共有房地产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董爱玲未按合同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至今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爱玲、毕崇伟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90000元,要求对被告董爱玲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爱玲、毕崇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爱玲与毕崇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爱玲签订了编号为(夏村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5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董爱玲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及合同期内借新还旧,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第四条还款方式采取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七条借款担保中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夏村农信高抵字2011年第20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下属的原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董爱玲、毕崇伟签订了编号为(夏村农信)高抵字(2011)年第2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第二条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一条中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抵押财产为被告董爱玲名下位于乳山市城区黄山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03)第65**号)。该抵押物在乳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董爱玲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董爱玲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董爱玲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董爱玲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董爱玲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2013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董爱玲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董爱玲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董爱玲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董爱玲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0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董爱玲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和银行电汇凭证各两张,金额均为人民币9000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爱玲、毕崇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董爱玲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董爱玲与被告毕崇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董爱玲、毕崇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董爱玲、毕崇伟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爱玲、毕崇伟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爱玲、毕崇伟用其夫妻房屋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爱玲、毕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爱玲、毕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董爱玲、毕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三、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董爱玲名下位于乳山市城区黄山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03)第65**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0元,由被告董爱玲、毕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知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宫洵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