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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乾坤与马利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坤,马利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王乾坤,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利丰,个体经营。原告王乾坤诉被告马利丰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坤的委托代理人胡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且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所承包的德州市德城区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工程,并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但事后被告没有承包下来工程,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推诿至今。据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利丰未到庭们亦未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工程关系。证据二,被告所打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合同定金30000元。被告马利丰未到庭亦没有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可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甲方,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乾坤,工程名称: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建筑面积:约4万平,工程地点,德州市德城区277号,进场时间,2014年4月25日。合同价款210元/㎡。还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但合同最后的签名没有公司公章,仅有本案被告马利丰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合同定金30000元。但由于被告没有将所述工程承包,致使以上合同没有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收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最后签名确系本案被告所签,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认可签章,亦没有委托本案被告办理工程承包事宜。故应视为被告马利丰的个人行为,但马利丰本人不可能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不允许其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余本案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乾坤合同损失3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利丰承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吉民审 判 员  贾向民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