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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侯玉玺与张双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玺,张双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侯玉玺。委托代理人杨瑞怀,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双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负责人张庆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家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侯玉玺诉被告张双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玺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家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玺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侯玉玺驾驶冀C×××××号中型箱式货车与被告张双峰驾驶的辽C×××××号(辽C6**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侯玉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双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玉玺驾驶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张双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90433.23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辽C×××××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辽C×××××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涉及刑事犯罪,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3时40分左右,侯玉玺驾驶冀C×××××号中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3KM+700M处,与停在右侧路肩张双峰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冀C×××××号车驾驶人侯玉玺、辽C×××××(辽C×××××挂)乘车人武利剑受伤,冀C×××××货车乘车人黄海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C×××××车货物损失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玉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双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滨、武利剑无责任。侯玉玺受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侧股骨粉碎骨折、右侧小腿肌肉软组织毁损伤。支付医疗费189110.38元。另查明,经原告侯玉玺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侯玉玺的身体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玉玺身体致残程度八级;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原告侯玉玺支付鉴定费1565元。再查明,侯玉玺驾驶的冀C×××××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5万元、乘客保险限额5万元)。张双峰驾驶的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该起事故给原告侯玉玺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194110.38元(包括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侯玉玺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6天=2800元;3、护理费5856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原告侯玉玺住院56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1天,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5天×2人+35128元÷365天×51天=5856元);4、残疾赔偿金67146元(原告侯玉玺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1191计算,原告侯玉玺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191元×20年×30%=6714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1.35元(原告侯玉玺的儿子侯松辰,2006年9月28日生,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01元×9年×30%÷2人=10531.35元);6、误工费28471元(原告侯玉玺受伤前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驾驶员,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0420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致评残前一日为172天,误工费为60420元÷365天×172天=28471元);7、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10914.7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与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结婚证、租房协议、从业资格证书、户口本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原告侯玉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玉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双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滨、武利剑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张双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34元,计35334元。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275580.7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30%的责任比例直接予以赔偿,即826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撤回对郭树玉、周建的起诉,另行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玉玺的经济损失3533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玉玺的经济损失82674元,合计1180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玉玺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侯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鉴定费1565元,合计2805元,由被告张双峰承担842元,原告侯玉玺承担1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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