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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621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7年6月6日,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王小庙行政村王小庙***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706062040.被告梁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隐瞒病情,在××××年××月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上海同济医院等医院检查出被告没有生育能力,我与被告结婚四年期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综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求离婚,应当返还我的彩礼及结婚这几年共同打工挣的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某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认为他与原告刘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应当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凌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