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小艳与吕温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艳,吕温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郭小艳,女,汉族,原任山西兰之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温婷,女,汉族,中国银行并州支行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育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艳与被告吕温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太原高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郭小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吕温婷、被告人保财险太原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艳诉称,2015年1月5日20时,被告吕温婷驾驶晋AZ51××号轿车行至太原市新晋祠路南中环桥西100米人行道时,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并导致原告手机损坏、衣服破损。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认定,被告吕温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感觉右踝部疼痛不止,遂到太原市杨家岭中心医院治疗,拍片显示右内踝骨折、断端错位,进行手法复位后用石膏固定。后转入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右腓骨中断骨折。2015年1月16日,原告进行了右内踝骨折及下胫腓关节分离切开复位空心钛钉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2015年1月23日再次住院,进行患肢抬高、局部微波治疗、通经活络、对症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2015年2月16日第三次住院,行钛钉取出手术,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2015年9月7日,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右腓骨中断骨折为九级伤残,以及需后期治疗(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用总计46733.07元,被告吕温婷在原告住院后共向医院交纳住院费用23000元,其仍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23733.07元。另外因原告右腿肌肉萎缩需要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姐姐郭小丽护理三个月,郭小丽每月工资3000元,其误工损失共计9000元。原告本人经营山西兰之花科技有限公司,因伤误工按八个月计算,每月5000元,共计40000元。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购买辅助治疗器械共花费1790元、购买六折床花费280元及支付鉴定费2300元。晋AZ5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高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该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吕温婷赔偿原告医疗费23733.07元(不包括已付的23000元)、辅助治疗康复器械费用1790元、六折床费用280元、鉴定费2300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右腿肌肉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手机维修费21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7059.0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太原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温婷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当时是由南向北转身,被告车辆的倒车镜挂到了原告戴着的耳机线,连带着挂倒了原告,当时原告手机也未损坏。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太化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不好,又送到杨家峪医院,后又到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治疗。当时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不成,治好原告脚伤后也再没协商。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太原高新支公司的理赔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太原高新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都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赔偿范围;六折床费用不是因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符合赔偿范围;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已否定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应由另一被告予以退还;取内固定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右腿肌肉康复治疗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赔偿;手机维修费因并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有财产损失,故不予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工相关费用的证明,故不予赔偿;原告本人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但定残日应以第一次定残日为准;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计算依据,由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00分,被告吕温婷驾驶所有人为吕常龙的晋AZ51××号小型轿车在新晋祠路南中环桥西100米沿北侧便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郭小艳碰撞,造成原告郭小艳受伤,晋AZ51××号车损坏,原告郭小艳手机、衣裤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第CA0023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温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小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小艳被送往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4元,后因医疗条件原因于2015年1月6日转院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卫生院,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产生医疗费628.5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郭小艳进入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右腓骨中下段骨折,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22541.57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郭小艳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817.5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郭小艳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446.25元。后原告又经过四次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72元。综上,原告郭小艳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059.82元,其中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628.5元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押金25000元,均由被告吕温婷垫付;剩余医疗费431.32元由原告郭小艳垫付。出院后,原告郭小艳购买医用踝关节功能位固定器花费840元。2015年12月10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郭小艳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小艳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另查明,原告郭小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山西兰之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小艳由其姐姐郭小丽护理,郭小丽在太原千佳顺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郭小艳已在太原市居住多年。又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AZ51××号宝来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张帆与被告吕温婷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温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小艳向本院提交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居住证、山西兰之花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份保险单、太原千佳顺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晋AZ51××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吕温婷驾驶证、被告吕温婷向本院提交的垫付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卫生院门诊医药费票据、本院委托的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吕温婷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小艳无责任。被告吕温婷虽对责任认定提出质疑,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共计26059.82元,其中被告吕温婷垫付25628.5元、原告郭小艳垫付43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共住院20天,按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共计10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无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计算;如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郭小艳仅向法庭提供其为山西兰之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并未提交其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交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该公司营业执照中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故本院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7693元计算原告郭小艳的误工费,误工期间从事发之日2015年1月5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6日(以原告郭小艳自行委托的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日期即2015年9月7日为准),共245天,误工费共计25300.78元(即37693÷365×245)。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郭小丽工作证明,并未提交郭小丽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3元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5日至出院之日2015年2月18日,共45天,护理费共计373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即24069×20×10%)。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伤残必需器具予以辅助治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购买医用踝关节功能位固定器花费840元予以认定。关于购买六折床费用280元、购买异型拐费用130元、购买踝关节固定支具费用7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收据,且均未能证明系原告购买,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因就医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及右腿肌肉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9、手机维修费:在本次事故认定书中虽明确记载原告手机有损坏的事实,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山西万东鑫达售后服务单,并未提交其为维修手机实际支出维修费的合法发票,无法证明其维修手机的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必需费用,但因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太原高新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反驳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规则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太原高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4745.1元;被告吕温婷先期垫付的原告治疗费用2562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的晋AZ51××号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小艳8474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的晋AZ51××号车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吕温婷25628.5元;三、驳回原告郭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原告郭小艳负担1244元,由被告吕温婷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索国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