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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杨乜某、杨小某与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乜某,杨小某,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杨乜某,女,系死者杨某某之妻。原告杨小某,男,系死者杨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孙鹏,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乜某某,女,系肇事车主之妻。被告李某让,男,系肇事车主之长子。被告李某平,男,系肇事车主之次子。被告李某丽,女,系肇事车主之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公司负责人万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乜某、杨小某诉被告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乜某、杨小某诉称:2015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肇事车主李某某驾驶贵EK1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望谟县岜饶乡云盘村镰刀土组往望谟县坎边乡边牙组方向行驶,行至望谟县坎边乡洋架村至红岩通组公路24公里加350米(地名:红岩砂场)时,车辆驶离路面翻坠于高7.10米的路坎下,造成原告亲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望公交认字[2015]第051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杨某某无过错。经过望谟县公安局交警核实,该肇事车辆贵EK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李某某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根据法律与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06739.52元、丧葬费21407.5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列费用共计金额129647.02元;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书面答辩称:本案因交通事故引发,但肇事者即车主李某某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继承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9647.02元,因侵权责任人已死亡,被告只能在其遗产中进行合理赔偿,而李某某没有给妻子儿女留下任何遗产继承,妻子儿女的收入只能勉强维持基本生活,所以被告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贵EK19**)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以外的第三者人员,不包含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而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均是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⑴、望公交认字[2015]第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⑵、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9页,用以证明原告近亲属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⑷、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8页及身份证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及与死亡杨某某的关系。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贵EZ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杨胜兴)于2014年11月13日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2月9日止;贵EZ0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23日转卖给李某某所有,车辆牌号变更为贵EK19**。被告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及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⑴、李某某及被告李乜某某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望谟县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行、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的帐户资金及事故发生后的资金流水情况,用以证明李某某及被告李乜某某在金融部门的存款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帐户资金流动情况。⑵、李某某及被告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的户籍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与被告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的身份信息。⑶、望谟县国土资源局边饶镇国土所出具的房屋产权信息说明1份1页、使用土地建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李某某及被告现所居住房屋的建设及权属情况。⑷、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李某某及被告现所居住房屋的价值。⑸、黄小芬的询问笔录1份3页,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伤亡情况及黄小芬自愿放弃诉权,放弃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上列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EK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韦小里、谢金于、刘卜要、杨顺达、杨某某、杨卜防、杨小邓、杨乜捧、黄小芬共9人,从望谟县岜饶乡云盘村镰刀土组往望谟县坎边乡边牙村边牙组方向行驶,17时30分左右,行至望谟县坎边乡洋架村至红岩通组公路24公里加350米(地名:红岩砂场)时,车辆驶离路面翻坠于高7.10米的路坎下,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员韦小里、谢金于、刘卜要、杨顺达、杨某某、杨卜防、杨小邓、杨乜捧共9人死亡、黄小芬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5]第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小里、谢金于、刘卜要、杨顺达、杨某某、杨卜防、杨小邓、杨乜捧、黄小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贵EK1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杨胜兴购买,杨胜兴于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2月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贵EK19**号车辆属李某某所有。另查明,受害人杨某某于1950年8月16日生,死亡时64岁,原告杨乜某系受害人杨某某的妻子,现年63岁,原告杨小某系受害人杨某某的儿子,现年35岁。被告李乜某某系李某某的妻子,被告李某让系李某某的长子,被告李某平系李某某的次子、被告李某丽系李某某的长女。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均未向原告方进行任何赔偿。又查明,李某某生前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望谟县分公司开设有帐户(帐号:607076002200161512),该帐户从2015年5月14日以来无存取款信息,现存款余额为1.6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行无开户记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开设有两个帐户(帐户①帐号:1652502944789439;帐户②帐号:6228481190412664615),帐户①从2015年5月14日以来无存取款信息,现存款余额为82.14元,帐户②从2015年5月14日以来无存取款信息,无存款余额;在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有四个账户(帐户①帐号为2959140001020100023228,帐户②帐号:2959050001020100420362,帐户③帐号:2959050001020100277140,帐户④帐号:2959010001020106881510),帐户①从2015年5月14日以来无存取款信息,现帐户余额为0.57元,帐户②从2015年5月14日以来无存取款信息,现帐户余额为1.07元,帐户③从2015年5月14日以来无存取款信息,现帐户余额为3.46元,帐户④于2015年7月13日被支取金额为1697.20元,现帐户余额为1666.95元。李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开设有帐户(帐号:1652512522751246),该帐户从2015年5月14日以来无存取款信息,无存款余额;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望谟县分公司无开户记录;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行无开户记录;在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有两个账户(帐户①帐号为2959140001020101000499,关联卡号为6228930001112407139,帐户②帐号:2959050001020103002614),帐户①2015年5月初余额为80.73元,2015年5月10日支取72.21元,2015年8月18日存入200.00元,支取189.05元,现帐户余额为19.52元;帐户②于2015年6月17日存入686.93元,2015年6月21日结息0.03元,2015年7月14日支取600.00元,2015年7月30日存入275.62元,现帐户余额为362.58元。再查明,李某某生前与被告李乜某某于2000年在望谟县坎边桥头南面公路坎下建有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李某某于2001年6月1日向坎边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未获批准,该房屋无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李某某死亡后,该房屋由被告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共同居住,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方的申请,人民法庭依法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针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房屋总价值为41.8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诉状、望公交认字[2015]第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被告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李某某及被告李乜某某的金融机构帐户情况、四被告的户籍信息、望谟县国土资源局边饶镇国土所出具的房屋产权信息说明、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黄小芬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小里、谢金于、刘卜要、杨顺达、杨某某、杨卜防、杨小邓、杨乜捧、黄小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中乘车人员8死1伤,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受害人杨某某已死亡,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责任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作为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李某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四被告在书面答辩及庭审中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伤人员均为车上人员,事故虽发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的遗产范围确定,经庭审查明李某某生前与被告李乜某某于2000年在望谟县坎边桥头南面公路坎下建有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经评估价值总价值为41.89万元,被告李乜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妻子,应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除此房屋外,李某某生前未留有其它遗产及大笔资金供四被告继承,即李某某的遗产价值确定为20.95万元。被告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在庭审中称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建房时,三被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应对该房屋享有份额,故对该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29147.0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06739.52元(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16年);2、丧葬费21407.50元(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确定)。原告方诉请赔偿交通费5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对本案原告方的具体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8死1伤的严重后果,8名死亡受害人的家属分别提起诉讼,形成7起系列案件,受伤人员黄小芬自愿放弃起诉,放弃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除本案外,其余6起案件中核定受害方的损失分别为155831.90元、205086.46元、155831.90元、158817.02元、164431.28元、311663.80元,即7起案件的受害方损失合计为1280809.38元,鉴于四被告依法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侵权责任人李某某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价值仅为20.95万元,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以遗产价值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四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四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1124.37元(129147.02元÷1280809.38元×209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在继承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乜某、杨小某因受害人杨某某死亡而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共计21124.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乜某、杨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50元,由原告杨乜某、杨小某承担1210.00元,被告李乜某某、李某让、李某平、李某丽承担2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恭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