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文书与黄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书,黄小龙,徐志鹏,四川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24号原告赵文书,男,生于1977年11月8日,汉族,驾驶员,户籍登记地为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程兴武,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龙,男,生于1976年6月3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被告徐志鹏,男,生于1990年8月5日,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黄小龙,男,生于1976年6月3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被告四川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佩芸,总经理。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回风时代锋尚B栋11楼10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书与被告黄小龙、被告四川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兴武,被告黄小龙,被告徐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被告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书诉称,2015年1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HE30**号货车行驶至三江镇前方202线0094+500米处路段时与被告黄小龙驾驶的川Y12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5302.8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黄小龙、徐志鹏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黄小龙是驾驶员,与被告徐志鹏事后共同垫支了医药费14000元。现原告诉请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被告福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在保险范围、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标准应以9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系数为11%;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疗器械店的正规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要有发票;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并预留份额给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张光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法扣减。同时肇事方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如不提供,我方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黄小龙驾驶川Y129**号重型货车自南江方向沿省道202线往旺苍方向行驶,上午10时30分许,行至省道202线0094KM+5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赵文书驾驶的川HE30**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赵文书和川HE30**号轻型货车车内乘坐人张光明受伤、双方车辆、路边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旺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小龙与赵文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赵文书被送往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393.04元。出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侧小腿挤压伤、双侧小腿挫裂伤。全休三月,出院6月及12月复查DR,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同时证明赵文书住院期间前3个月为2人护理,后为1人护理。出院后复查、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赵文书在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等用去730元。随后赵文书门诊检查用去费用496元,医院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赵文书双侧胫腓骨下段骨折需继续扶双拐行走,继续全休1月。2015年10月14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文书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后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后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川Y1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车法定车主是被告四川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徐志鹏。黄小龙是徐志鹏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后,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赵文书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徐志鹏和黄小龙共同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按12%的比例计算。徐志鹏与黄小龙承诺自愿承担自费药品费用,其垫支的医疗费在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后,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徐志鹏与黄小龙垫支的下余费用仅支付其5000元,其余费用自愿给付原告赵文书。赵文书表示同意并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同时赵文书针对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张光明的损失费用表示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不在本案中预留张光明的损失费用。再查明,原告赵文书于199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13年4月赵文书夫妇购买位于旺苍县东河镇环城北路(清江怡苑)A1栋3单元6楼1号住房一套。2013年12月1日赵文书退伍后在购买的房屋居住生活。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赵文书在陕西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从事木工作业,2014年6月4日赵文书在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在该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赵文书开始在旺苍县县城开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旺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小龙与赵文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川Y129**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赵文书诉请赔偿误工费,其受伤部位是双下肢骨折,出院后医嘱需要全休,其生活尚不能自理,故误工期间确定为鉴定前一日。因其在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一直在从事运输行业,故误工损失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赵文书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前三个月需两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故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计算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其标准以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该医院同时证明赵文书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文书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1997年至2013年在部队服役,2013年退役后在旺苍县县城购买的房屋居住生活,并于2013年底至2014年在青海省从事木工及运输工作,2015年又在旺苍县县城开车,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川Y1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不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理由拒赔,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中自费药品费用的比例以及承担方式等达成协议,没有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张光明的损失费用,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再预留张光明的损失费用。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以及法律的规定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赵文书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46889.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6889.04元,扣除12%的自费药品费用6826.68元,实际赔偿医疗费用为500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6550元(131天x50元/天);营养费2620元(131天x20元/天)。该三项费用合计59232.36元,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支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费用即24616.18元。该三项费用由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文书19616.18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给付徐志鹏、黄小龙5000元,其余由赵文书自行承担。2、误工费,原告赵文书出院后医嘱需要全休,且双下肢骨折,其生活尚不能自理。故误工期间确定为鉴定前一日(270天),因其在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一直在从事运输行业。故误工标准按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员平均工资55,458元/年确定,即41023.72元(55,458元÷365天x270天)。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1642元/年确定,住院131天,医嘱3个月为2人护理,后为1人护理,即护理天数为221天。护理费为19158.58元(31642÷365x221)。4、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即58514.4元(24381元/年x20年x12%);5、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上述第2—6项合计123426.7元,由被告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的费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费用即6713.35元(13426.7÷2)。该五项费用由被告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文书116713.35元。其余由赵文书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文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46329.5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赵文书136329.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徐志鹏、黄小龙50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赵文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