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92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昭薇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虽生有两名女儿,但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郭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孕检证明。原被告次女书写的证明内容。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如原被告离婚证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生长女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近几年有生气打架现象。原被告次女所在学校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分别证明其现于单县慧光初级中学读初三、原被告在某新村有楼房(两层六间)一处。原告陈述称婚后以原告之名有贷款28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两婚生女证言不完全属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以原告之名贷款为24000元。该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婚后有生气吵架甚至打架现象。本院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同年6月10日在单县谢集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9月8日生长女(已独立生活),2001年10月20日生次女(现读初三)。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年来,原被告有生气吵架甚至打架现象。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在某村有楼房(两层六间)一处。以原告之名有债务2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且生有两名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告提出的婚生女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近几年有生气吵架甚至打架现象,不能证明婚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故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房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