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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学兵、蔡孝莲与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兵,蔡孝莲,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19号原告:李学兵,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蔡孝莲,女,汉族,1957年9月7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杨仕成,男,汉族,1960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雷淑兰,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周顺民,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雷淑兰、周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仕成,男,汉族,1960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李学兵、蔡孝莲诉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兵、蔡孝莲,被告杨仕成、被告雷淑兰、周顺民委托代理人杨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兵、蔡孝莲诉称:根据《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和(2013)石棉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依据,被告应支付二原告28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二原告2013年4月—7月电站收益款2800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辩称:1、安顺河口电站从2008年1月1到2013年7月13日共计收入1926159.76元,安顺河口电站水电费支出共计14万余元,安顺河口电站工人工资支出38万余元,安顺河口电站修建因电站拆迁的房屋支出27.8万元,安顺河口电站的其他费用支出406950元,规划设计支出28万元,前期补偿款、变压器款共计支出4万余元,安顺河口电站的实际利润369000余元,除去修建房屋和规划设计费,安顺河口电站的实际收益为990516元,安顺河口电站的股东已经认可分红已领得1475872.8元,其他分红已领到的差额款项是由被告杨仕成个人垫付的;2、安顺河口电站虽然有约定每方的分红为每个月2.5万元,但是同时也约定了余下的利润归杨仕成,首先得有利润才有分红;3、安顺河口电站应该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在安顺河口电站正在进行清算;4、即使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润,也应该只有4.8万元,二原告已经预支了38500元,现也只剩1万元左右未给付。原告李学兵、蔡孝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及原二告按协议约定每月应分得利润的金额;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补充协议上的甲方合伙人毛淑蓉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及二原告诉求金额的计算参考。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补充协议在电站收益、亏损的分配中违反合伙企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作出时石棉发改局并没有出具文件,后发改局出具文件证明电站不能技改,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只有待合伙企业清算后再能确定是否需要给付二原告电站收益款。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安顺河口电站是依法登记的合伙企业,杨仕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并不是承包人;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石棉县安顺法庭提交了司法审计鉴定表并提交了退伙申请;3、《申请》一份,拟证明安顺河口电站向石棉县人民政府申请增容和修建水坝,但该电站已属安顺景区规划未获批准,电站应予撤除的事实;4、《石发改函(2014)2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安顺河口电站因各种原因无法进行技改、入伙目的无法实现;5、《石发改函(2016)2号文件》一份,拟证明石棉县发改局再次确定安顺河口电站无法进行技改扩容;6、《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电站不能进行技改,合伙目的无法实现;7、《(2015)雅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合伙企业无法实现,只有经过清算退伙才能确定债权债务;8、《(2015)川民申字第20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退伙必须进行清算,清算才能确定债权债务;9、《借条》四份,拟证明原告李学兵已在被告处预支2013年1-7月分红款38500元的事实。原告李学兵、蔡孝莲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没有异议;《收条》、《申请》、《石发改函(2014)23号文件》、《石发改函(2016)2号文件》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没有异议;《(2015)雅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申字第2084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也不发表意见;对四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部分款项不在本案起诉的金额范围内。经审理查明,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由原告李学兵、蔡孝莲及毛淑蓉、穆万勇、穆万华、穆建洪合伙出资在1988年12月7日投资修建。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与毛淑蓉、李学兵、蔡孝莲、穆万勇、穆万华、穆建洪签订了《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书》,该协议对入伙、退伙、权利义务、出资比例、债务承担、盈利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决定由杨仕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该协议在盈利分配中载明:“此期间乙方每月在现行上网电价情况下,在电力公司结算电费对应日后五日内(以入账日期为准)支付甲方电费人民币25000.00(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其中人民币11250.00(大写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由李学兵、毛淑蓉、蔡孝莲三人平均领取,余人民币13750元(大写: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由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的共同委托人领取,如因政策因素电价上涨,则按上涨幅度在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的基数同比例上调支付甲方”。同月28日,原告李学兵、蔡孝莲等六人与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又签订了《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书》和《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仕成对电站进行管理。2016年1月6日,原告李学兵、蔡孝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向原告支付2013年4-7月电站收益款2800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已被生效的(2013)石棉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原告李学兵、蔡孝莲在被告处共领取2013年的电站收益为38500元。2013年二原告在被告处应领取的电站收益款为48145.16元。本院认为,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与李学兵、毛淑蓉、蔡孝莲、穆万勇、穆建洪、穆万华所签订的《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书》及《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作为合伙人一方与合伙人另一方李学兵、毛淑蓉、蔡孝莲、穆万勇、穆建洪、穆万华签订的《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在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技改维护期间的盈利分配进行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诉争的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于2013年7月13日遭受自然灾害至今未恢复发电,致安顺河口电站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今未产生收益供合伙人分配,故原告按约定应分配的电站收益只应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按原、被告双方在《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李学兵、蔡孝莲每月的个人收益分配应是375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同年7月13日,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收益共计48145.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8500元,被告尚应分配给二原告9645.16元,故对原告李学兵、蔡孝莲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7月电站收益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辩称要待合伙企业清算后,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行确定是否需要给付电站收益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企业是否清算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兵、蔡孝莲电站收益款9645.16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兵、蔡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学兵、蔡孝莲负担164元,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负担8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