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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彭利红与彭寒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红,彭寒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96号原告彭利红(系眉山市东坡区红亮洁具经营部业主)。被告彭寒冰(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利红诉被告彭寒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寒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利红诉称,被告于2013年到2014年从原告处进货,其中有9000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原告方从2014年至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却一再推托,只是在2015年4月14日重新出具了书面欠条,依旧拖延未付,故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9000元;2、从诉讼之日起,欠款按2%计算月利息。被告彭寒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交易,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用具,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红亮五金货款玖仟元整(9000.00),2015年4月14日之前仅此一笔。欠款人:彭寒冰。2015.4.14。”。被告至今未付款。另查明,眉山市东坡区红亮洁具经营部的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彭利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述2014年上半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9000元,并出具总欠条一张,后原、被告双方再未发生交易,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条系被告重新出具。双方只有此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五金用具,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从诉讼之日起按2%计算的月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之自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寒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之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寒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利红货款9000元。若被告彭寒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寒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陶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