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27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22日,系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王家庄村村民,住该村321号。委托代理人韩喜军,系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30日,系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王家庄村村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喜军、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相互认识,2011年11月在红古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我们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与被告在花庄镇共同居住期间,被告很少关心我,2014年5月份我与被告因矛盾分居生活,为此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可以好好过日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兰红结字第111118号。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扶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夫妻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使双方之间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之间没有大的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